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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纠纷中法律规则的应用
来源:叶平律师
发布时间:2015-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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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商标权是商标专用权的简称,是指商标主管机关依法授予商标所有人对其注册商标受国家法律保护的专有权。商标注册人依法支配其注册商标并禁止他人侵害的权利,包括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商标的排他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续展权和禁止他人侵害的权利。下面由找法网小编为您带来一个关于商标权纠纷的案例。

 

【案情简介】

Y省C市家园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该省K市的创美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6月27日签署一份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C市家园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加盟创美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在C市以后者加盟店的名义进行宣传,并可以使用后者的所获的荣誉证书、奖状等,但C市家园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能以C市创美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在C市进行宣传,由C市家园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每年交纳一笔费用给K市的创美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协议有效期为两年。之后家园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共同决定,于2006年10月1日在C市成立了C市创美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在其店内使用了K市创美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各种注册商标标识、所获的荣誉证书、奖状等,K市创美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遂于2008年6月起诉C市创美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其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10万元,请求法院确认创美为驰名商标。原告还提供了税务机关核定被告每月应纳税额6000元的证据及工商部门现场执法检查被告的笔录。被告提供了上述合作协议,资产负债表、利润表(该表非中介机构所作,该表显示该公司亏损13万元)以及已决定解散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因股东间存在一些财务问题分歧,尚未申请注销),该决议显示该公司已被C市家园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20万元收购,C市家园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C市创美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6个股东均为自然人股东,且完全相同,其中,C市家园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长木某同时也是C市创美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最大的股东,本案最终由中级法院以调解方式结案。

【评 析】

一、关于本案真正的侵权人

本案真正的侵权人是C市家园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而非C市创美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这是因为:

本案从表面上看,似乎侵害K市的创美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名称权的侵权人是C市创美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为其在自己的店内使用了K市创美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各种注册商标标识、所获的荣誉证书、奖状等。然而,通过仔细分析,我们不难发现,正是由于Y省C市家园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该省K市的创美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署有有关前者加盟后者的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C市家园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加盟创美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在C市以后者加盟店的名义进行宣传,并可以使用后者的所获的荣誉证书、奖状等,但C市家园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能以C市创美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在C市进行宣传,所以,为了绕开合同中的这一禁止性规定,C市家园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才出资成立了自己的子公司C市创美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欲图用该子公司来盗用K市的创美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商标及名称来迅速开拓市场,获取不法利益,在本案中,C市创美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犹如一颗棋子,被控制公司C市家园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控制和操纵,沦为控制公司C市家园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谋取不法利益的工具,可见,两个公司之间存在着关联关系。与此同时,作为受害人,K市的创美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也与C市创美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着侵权之债的法律关系,C市家园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控制公司(股东),滥用了从属公司C市创美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意图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了从属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当对从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作为从属公司的债权人,K市的创美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可直接向控制公司C市家园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赔偿,控制公司负责人、从属公司负责人也应承担连带责任,因为根据大陆法系国家的法人人格否认理论(英美法系国家对应有刺破法人面纱理论)和我国公司法第20、21 条,当控制公司滥用了从属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意图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了从属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时,应该对该从属公司的法人人格予以否定,刺破该法人身上的面纱,对法人后面的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追究责任,从而保护该从属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当然,在具体使用上述规则时,应注意把握以下几个适用条件:

(一)公司的设立合法有效,并且已经取得独立的法人人格(前提要件);

(二)原告只能是公司的债权人或者其他利益相关者,被告则局限于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控制股东(主体条件);

(三)控制公司必须有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存在,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之一:(1)抽逃出资;(2)空壳经营;(3)滥用公司人格规避法律或合同义务;(4)公司与股东身份混同[5](行为条件);

(四)要求控制企业的行为造成了从属企业、从属企业的债权人或其他利益相关者的损害,且要求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与造成的损失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结果条件)。

二、关于本案的适格被告

本案中,虽然C市创美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解散决议显示该公司已被C市家园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20万元收购,但尚未申请注销,因而其依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并且,如果C市创美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经亏损13万元的情况属实,那么,只列C市创美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显然不利于保护受害方K市的创美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利益,倒底谁哪些主体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呢?笔者认为,本案适格的被告应为C市创美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C市家园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木某等自然人股东,这是因为:

如前所述,本案中直接侵害K市的创美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名称权的主体是C市创美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为其在自己的店内使用了K市创美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各种注册商标标识、所获的荣誉证书、奖状等,因而其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名称权侵权案的当然被告。此外,如前所述,C市家园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C市创美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着控制与被控制的关联关系,C市家园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控制公司(股东),滥用了从属公司C市创美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意图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了从属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当对从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该特别指出的是,C市家园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告的理由并不是因其以20万元收购了C市创美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为后者毕竟还没有注销法人资格),假设该控制公司无力承担责任,则该控制公司负责人、从属公司负责人(均为木某)甚至是木某之外的另外五名股东,也应承担连带责任,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保护从属公司债权人K市创美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利益。

三、关于本案中各当事人行为的性质

从刑法的角度而言,C市家园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不可能构成犯罪,而C市创美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则有可能构成犯罪;这是因为:即使C市家园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立C市创美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完全违背了C市家园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K市的创美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署的有关前者加盟后者的合作协议,充其量也只是履行该协议过程中出现的不当行为,还不属于犯罪的范畴,本质上还停留在民事违法行为的范畴。而C市创美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法人,其与K市的创美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其在店内使用了K市创美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各种注册商标标识、所获的荣誉证书、奖状等的行为是一种不折不扣的侵权行为,当这种行为超出必要的限度时就会发生质变,由民事违法行为转变为犯罪行为。

就民事责任而言,由于在C市家园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K市的创美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署的有关前者加盟后者的合作协议中,该协议约定,C市家园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加盟创美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在C市以后者加盟店的名义进行宣传,并可以使用后者的所获的荣誉证书、奖状等,但C市家园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能以C市创美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在C市进行宣传,然而,之后,C市家园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共同决定,于2006年10月1日在C市成立了C市创美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在其店内使用了K市创美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各种注册商标标识、所获的荣誉证书、奖状等,由此产生这样一个问题,C市家园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立C市创美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是否违背了C市家园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该省K市的创美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署的有关前者加盟后者的合作协议?从合同法和法理学的角度而言,笔者认为,C市家园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究竟有没有违反加盟协议关键要看对“C市家园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能以C市创美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在C市进行宣传”的约定作什么样的解释?若对该约定作字面解释,则承担此项勿为义务的主体为C市家园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那么,由于C市家园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毕竟并没有直接将自己宣传成“C市创美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而并没有违反其与K市创美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加盟协议中关于“C市家园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能以C市创美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在C市进行宣传”的约定;若对该约定作目的解释,则C市家园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立C市创美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就是一种不折不扣的违约行为。与此同时,后来C市创美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其店内使用了K市创美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各种注册商标标识、所获的荣誉证书、奖状等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且是由于受到其控制公司C市家园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操纵所为,依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的法理和我国公司法第20、21 条,当控制公司滥用了从属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意图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了从属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时,应该对该从属公司的法人人格予以否定,刺破该法人身上的面纱,对法人后面的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追究责任,因而,该控制公司的民事责任同时也属于侵权责任,所以,若对上述约定作目的解释,则C市家园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民事责任是是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笔者也倾向于对该约定作目的解释;相比而言,C市创美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的性质要单纯一些,就是侵权责任,因为其与K市的创美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并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的存在,也就无所谓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从刑法的角度而言,C市家园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不可能构成犯罪,而C市创美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则有可能构成犯罪;就民事责任而言,本案中C市家园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的性质是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而C市创美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的性质是侵权责任。

四、关于本案双方代理人需要采取的诉讼策略

作为侵权方和受害方的代理人,要赢得诉讼,需要采取不同的诉讼策略。

作为C市创美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代理人,应该强调C市创美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C市家园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的关联关系,进而为C市创美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使用K市的创美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名称权找到合法理由至少是可以原谅的理由,使其主观过错减轻,将其行为解释成是其控制公司C市家园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加盟合作协议过程中的超出约定的不当行为,同自己在与受害人K市的创美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的情况下的纯粹的侵权有着本质的差别,因而应由C市家园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来承担违约责任。

作为C市家园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代理人,应该尽可能避免提及C市创美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C市家园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的关联关系,主张直接侵权的主体是C市创美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而C市家园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己没有将自己宣传成“C市创美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而也没有违反其与K市创美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加盟协议,并继而强调C市创美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一个独立的法人,应独立以自己的名义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以其财产承担有限责任。

作为K市的创美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代理人,应将C市创美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C市家园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木某等自然人股东均列为被告,也就是在原有基础上追加则C市家园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木某等自然人股东为被告,在诉讼中应强调本案直接的侵权人是C市创美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应承担侵权责任,与此同时,C市家园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违背了与K市的创美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加盟合作协议,也要承担违约责任,并且由于其滥用子公司C市创美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因而也应该承担侵权责任,属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由受害人择其一追究,考虑到与C市创美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责任的协调性,选择侵权责任较为适宜,木某等自然人股东也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从以上的分析中,我们不难发现,如果没有我国新《公司法》引入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那么,受害方就连追究控制公司C市家园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违约责任,都难度极大,更何况要追究其侵权责任,因为C市家园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不是自己直接使用“C市创美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在C市进行宣传而是另行成立了一家子公司??C市创美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由这家公司在在C市其店内使用K市创美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各种注册商标标识、所获的荣誉证书、奖状来从事宣传,可见,直接侵权的主体是C市创美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而C市家园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毕竟没有将自己宣传成“C市创美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若C市家园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对加盟协议中关于“C市家园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能以C市创美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在C市进行宣传”的约定作字面解释的话,受害方要追究其违约责任难度极大,新《公司法》创造性地以成文法的形式引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为本案的最终解决提供了法律依据,该法律规则的确立在类似案件解决中的重要价值由此可见一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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